(2013)淮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苑常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苑常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王艳霞,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苑常军(又名苑长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王艳霞诉被告苑常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常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3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苑某甲9岁,儿子苑某乙7岁,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苑常军自带车辆多年来在外务工,对家庭的事几乎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霞与被告苑常军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苑某甲,现年10岁,儿子苑某乙,现年8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士林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