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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北勤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黄北勤,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北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北勤的委托代理人张烈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北勤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朋友钟自强驾驶原告的粤JPJ8**小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瑞华汽车城对开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中交通设施,造成钟自强受伤及粤JPJ8**小客车、路中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全部由钟自强承担。事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230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费6500元,赔偿交通设施损毁费6105元,支付粤JPJ8**小客车维修费18841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3245元。粤JPJ8**小客车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有效期到2013年2月20日,其中商业保险项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48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北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黄北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第440113020122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钟自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4、门诊病历1份;5、物损评估费发票2份;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2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各1份;7、收款收据1份;8、汽车配件费发票1份;9、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2份;10、拖车费发票2份;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12、钟自强驾驶证正副页、粤JPJ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损失金额。2、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020122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2年12月25日3时30分,钟自强驾驶粤JPJ8**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自行到医院检查。当事人钟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而且钟自强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我司不清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设施损毁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确认。3、由于拖车费、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不予确认。4、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3时30分,钟自强驾驶粤JPJ8**小型轿车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瑞华汽车城对开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中交通设施,造成钟自强受伤、车辆及路中交通设施(包括防护栏、防撞桶及警示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自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6时25分、13时30分,钟自强先后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头面部挫伤。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496.72元。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440113020122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钟自强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交通设施、太阳能黄闪灯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该公司分别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价格3190元、2915元。原告为此支付物损评估费500元,支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赔偿款3190元,支付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915元。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PJ8**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1月27日,该鉴证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复项目11项,需更换项目102项;修复项目价值为13700元、更换零件价值174710元,合计188410元。之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达城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此支付车损鉴定费6000元、维修费及材料费、汽车配件费188410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粤JPJ8**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230元。另查明:粤JPJ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黄北勤。2012年2月20日,该车辆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对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同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上签字。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北勤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北勤的损失以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北勤的损失问题。1、对于交通设施、太阳能黄闪灯赔偿费。交通设施、太阳能黄闪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坏后,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损失分别为3190元、2915元,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粤JPJ8**小型轿车驾驶员钟自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基于该车辆车主身份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105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应予认定交通设施、太阳能黄闪灯赔偿费6105元。2、对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向被告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事故车辆粤JPJ8**小型轿车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而原告所有的粤JPJ8**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且该车辆已经修复,产生的维修费188410元与该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所有的��JPJ896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为188410元。3、对于拖车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粤JPJ8**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拖车费223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物损评估费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均是原告为确定交通设施、太阳能黄闪灯以及粤JPJ8**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245元。关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后,钟自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履行提示义务。此外,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上签字的行为证明被告已向其交付了家庭自��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故发生后,钟自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钟自强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中交通设施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自行到医院检查,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首先,事实上,钟自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并已按保险条款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向被告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况且,从原告举证的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来看,钟自强弃车离开现场,是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其次,逃逸免责的合同本意,是逃逸可能破坏现场,造成责任认定不清而由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纵观本案,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钟自强负事故全责,是根据钟自强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中交通设施的事实,并非因为钟自强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从而推定其负全责。无论事故后钟自强是否离开现场,均不会影响责任认定,即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未实质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并不存在被告仅凭缺乏依据的推测即认为交通事故可能系驾驶员钟自强酒后驾车造成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后钟自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和现场破坏的情形。如前所述,钟自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自行到医院检查的行为,不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前提条件。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粤JPJ8**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88410元,赔偿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6105元,以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2230元、物损评估费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由于钟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北勤保险金203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