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建国与被告延安市儿童福利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延安市儿童福利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史建国,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儿童福利院。负责人张延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年,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建国与被告延安市儿童福利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国诉称:200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当驾驶员。2011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踩着梯子清洗自己驾驶的大轿子车,因梯子滑脱将原告摔下,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糖耐量减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误工费。2012年10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9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140499.74;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X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第二组、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第四组、领条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给他人支付护理费4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擦车时自己不慎摔伤的,其应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踩梯子擦车具有安全隐患,因此其摔伤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受伤是在星期天休息期间,并非在工作期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驾驶员管理规定和操作规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过医保报销,被告不应赔偿,经查,原告的医疗费确已经医保报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应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同时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建国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0月23日,原告史建国在工作期间清洗自己驾驶的大轿子车时,从梯子上滑落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4983.74元,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糖耐量减低。2012年10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史建国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职工医保报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职工医保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且原告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认为原告走工伤程序说明其认可原告是工作期间受伤的,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建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115516元,由原告史建国承担11551.6元,剩余103964.4元限被告延安市儿童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延安市儿童福利院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