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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俊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松涛路563号2号楼430室。法定代表人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峰,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上诉人王俊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丁峰,上诉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明博公司与王俊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3,000元;根据王俊知晓明博公司秘密的程度,明博公司可根据需要与王俊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同时约定每月明博公司向王俊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双方合同解除后,王俊有义务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明博公司有竞争的业务等。2012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俊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从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明博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明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上述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王俊不得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担任其顾问,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亲属名义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明博公司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王俊如可能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业务经营,则王俊必须将该等用人单位的名称(姓名)、地址、业务经营情况立即通知明博公司,并将本协议提供给该等用人单位;王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明博公司应给予王俊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月2,000元,明博公司可以放弃要求王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王俊补偿;王俊承诺,其在明博公司任职期间,非经明博公司事先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亲属和他人名义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经营与明博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也不得在与明博公司开发、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通过公开证券市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除外)、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王俊如有违约,应向明博公司支付壹佰万元作为违反协议之违约金,本违约金数额王俊已审慎考虑并认为该数额合适恰当,此外,王俊的违约行为给明博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明博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承担明博公司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付的合理费用。2012年9月3日王俊向明博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明博公司在王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王俊月工资外,另以报销方式每月发放1,500元补贴作为王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0日明博公司每月向王俊支付竞业补偿金2,000元。2013年2月6日明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2、支付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50万元。2013年3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明博公司的请求均未予支持。明博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明博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注册设立,其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开发,自有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凭许可证件经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饲料的生产(限分支经营,凭许可证件)[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甲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饲料,食品添加剂[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王俊之妻张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乙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设立,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物技术开发、咨询、推广服务,饲料零售(不含药物添加剂,不得拆包、分装,不得再加工或添加任何物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冯某之母陈某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亦系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丙公司原系明博公司的客户。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5月10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甲公司来邹城市考察发酵饲料项目”载明:“5月8日,甲公司一行6人与我市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就畜道微生态菌糠发酵饲料项目召开座谈会……甲公司王俊博士介绍了畜道微生态菌糠发酵饲料项目基本情况……”。明博公司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名称为“畜道”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月23日因明博公司的相关生产产品被窃向公安部门报案,王俊在回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询问时,自述“现在朋友所开设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弗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内帮忙,没有任职”。原审法院审理中,明博公司表示其与原经销商丙公司、丁公司等客户每年发生的销售额为75万元,因王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导致经销商与明博公司解除购销关系,造成明博公司二年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扣除王俊应承担的违约金100万元,故王俊应赔偿明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王俊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2,000元标准;对此,明博公司表示基于王俊的违约行为,违约金可调整至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明博公司与王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除《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3年”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的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1年5月8日王俊在明博公司处工作期间,以“甲公司”名义至山东省邹城市考察发酵饲料项目,其行为已经违反对用人单位即明博公司应负的忠诚勤勉义务。2012年8月29日明博公司与王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王俊既未将其妻张某系甲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告知明博公司,又在离职后以帮忙名义为与明博公司具有同类竞争业务关系的乙公司提供服务,其行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明博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亲属名义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王俊如可能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业务经营,则王俊必须将该等用人单位的名称(姓名)、地址、业务经营情况立即通知明博公司”的约定,王俊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博公司依照《竞业禁止协议》关于“王俊如有违约,应向明博公司支付壹佰万元作为违反协议之违约金”的约定,要求王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畸高,原审法院基于王俊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请求,依照王俊的违约事实,结合明博公司支付王俊竞业补偿金和王俊的工资收入等状况,酌情确定王俊应支付明博公司违约金12万元。明博公司请求王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俊的违约行为与明博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王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明博公司的经济损失,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博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明博公司要求王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上诉人明博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王俊支付明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王俊赔偿明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故明博公司有权依照约定主张违约金;2、王俊在离职后与明博公司的客户共同投资并经营与明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造成明博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该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明博公司主张的50万元,故明博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王俊不接受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俊无需支付明博公司违约金12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王俊妻子有设立公司的自由,离职前明博公司并无员工家属不得设立公司的协议,且该公司与明博公司属于不同领域的公司;2、王俊每月收入6,500元,且明博公司仅支付了几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王俊支付1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明博公司不同意王俊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以及王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俊违反与明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相关约定是属正确,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理由亦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王俊关于其未违反相关协议,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王俊的违约情形,综合考虑王俊工资收入等状况,酌情确定的违约金尚在合理范围内,明博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以及王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明博公司应就王俊违反竞业限制给明博公司造成损失予以充分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博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以及其所称损失均系王俊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故原审法院就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明博公司上诉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明博医药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王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