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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丽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周丽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649号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2400-0。法定代表人王传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艳。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丽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杰与被告周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8年10月,我公司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二)被告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等55名职工以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线业公司)为被诉人、原告为第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2007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车贴、托儿费等福利费用、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当日,市仲裁委以被诉人已处于停产关闭状态、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对被告等职工的申诉不予受理。被告等职工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于1993年1月到烟台光明染织厂(以下简称染织厂)干临时工,1995年11月转为合同制工人,2002年3月,染织厂改制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等原染织厂的职工随之成为原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下设的独立核算的制线分厂工作。2006年5月8日黎明线业公司注册成立,被告等原制线分厂职工开始在黎明线业公司工作。被告等职工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黎明线业公司的印章,但被告等职工表示不知情。同年6月1日被告等原制线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黎明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在其与黎明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时,黎明线业公司还未成立,尚不具备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签字时已知道合同用人单位是即将注册成立的黎明线业公司,故黎明线业公司的印章应是作为黎明线业公司绝对控股方的本案原告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虽然将被告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但未经职工同意,亦不能以此认定职工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化;原告在不能提交改制方案、不能证明改制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情况下,以黎明线业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而来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关系尚在黎明线业公司处,故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黎明线业公司应予协助。综上,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黎明线业公司予以协助。2008年6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曾作出烟劳社监理字(2008)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黎明线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15169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8)芝行执审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理裁定予以强制执行。(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房玉莲等48名职工于2009年9月7日向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该次投诉,人社局未立案,后房玉莲等人又向人社局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的投诉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9日,房玉莲等48名职工向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人社局对房玉莲等48名职工的投诉立案查处,后张娜等13人撤销对原告的投诉。2011年3月28日,人社局作出烟人社监令字(2011)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原告,该指令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烟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为房玉莲等35名职工缴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五险合计400261.4元(不含利息)。2011年6月8日,人社局作出烟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告知书于2011年6月9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4日,人社局作出9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共计400261.4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原告不服,向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8日,被告领取了失业证,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1332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因为当时双方的争议正在芝罘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确认应由谁来缴纳被告的保险,并非原告不给被告缴纳,被告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后才确定由原告缴纳。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未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没有过错。为此原告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山东法制报,原告在该报上公告要求被告见报五日内到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以此证明在(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至于其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被告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仲裁期间才看见这份公告,原告之所以发公告,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本无法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原告称其在公告之前曾电话通知被告等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没有留下证据。被告表示未接到过原告关于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电话。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且被告明确表态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被告2012年1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了承诺,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在2012年8月份办理失业手续的时候写的申请书,但表示申请书中的“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其承诺2012年9月份办理失业手续以后不再和原告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而本案是2008年11月到2012年9月份期间的生活费,二者并不冲突,并且申请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申请书的格式是原告的管理科科长史桂玲提供的,当时史桂玲表示如果不写申请书就不能办理失业手续。原告提供史桂玲到庭作证,史称:“原告2012年为被告等职工补缴了2008年10月份前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办理失业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7日内办理,但是被告等职工已经过了4年,好多职工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如果不办理失业手续就无法退休,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个情况下为了保证职工的利益,我多次与就业办联系,经过我多次请求,就业办表示,如果职工写了申请书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资料,他们才可以办理。我将就业办的要求跟职工讲了之后,职工就写了申请,并办理了失业手续。所以不存在胁迫一说,都是他们自愿写的。”被告称原告当时没有讲是就业办要求职工写申请书,是史个人要求写的。史桂玲否认其向被告等职工出具了申请书的格式。被告提供退休职工房玉莲作证,房称“2012年8月7日史桂玲打电话叫我写‘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劳初字第()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我是一个字一个字发短信通知给班长李翠娟,然后让他们分别发短信通知班员,提供当时的王均云手机短信证明。”史桂玲称“房玉莲找我催办失业,我就请示有关部门,就业办要求办理失业必须提交照片等相关资料,我就打电话通知房玉莲提供上述手续。我从来没有发过短信。也没有跟他们讲过申请书的格式。”原告认为房玉莲系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申诉请求的是生活费,而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并且超过了仲裁时效。经查,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等表示“因为原告迟迟不予办理失业,导致无法从事新工作,故要求原告支付以生活费为标准的补偿”。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的申诉书、执行申请书、被告的失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被告等职工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的是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而非原告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的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史桂玲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向劳动部门出具的,并非原、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原告以申请书为据认为被告丧失向原告追索经济损失的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单方将被告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依据,原告以黎明线业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而来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的做法亦未得到支持,原告对其负有为被告等职工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及时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原告不为被告等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经过劳动监察部门行政处理以及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未获支持,原告直至2012年10月才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等职工失业手续迟延办理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同期待岗生活费标准赔偿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确定由谁来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关于被告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周丽艳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760元/月×70%×18个月+920/月×70%×10个月+1100/月×70%×12个月+1240/月×70%×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