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二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烟叶公司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烟叶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烟叶公司(以下简称:伊通烟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负责人衣文友,厂长。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尊考,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四平卷烟厂职工。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烟叶公司诉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刘忠孝,被告四平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尊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烟叶购销的专业企业,多次为被告四平卷烟厂供应烟叶,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四平卷烟厂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72595.04元。虽然被告四平卷烟厂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也曾多次催要,被告四平卷烟厂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万元(此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上浮规定计算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卷烟厂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给付所欠货款及支付利息,事实存在,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发给原告的财务询证函只是对帐凭证不能视为催款证据,所以我单位不能给付此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独立的烟叶结算资金监管账户,我方无法给付其货款。原告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原告与我方买卖无效。被告湖南中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独立的烟叶结算资金监管账户,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文件规定,烟叶交易应当在烟叶交易平台上进行,原告不是烟草行业交易平台会员,已经不具备烟叶交易权限,更没有单独的烟叶结算资金监管账户,我单位无法给付其款,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被告都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四平卷烟厂欠原告货款157万及利息33万;3.被告四平卷烟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湖南中烟公司的实体企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伊通工商局档案资料,���明原告是当时存在的集体所有制法人,原告从注册之日起有烟叶买卖资质。证据材料2,2006年、2010年、2011年被告四平卷烟厂发给原告三张企业往来财务对账询证函,四平卷烟厂收购烟叶凭证,证明被告四平卷烟厂欠款数额及时间,最后一笔确认函的时间不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3,被告四平卷烟厂债务利息计算表,证明合计利息即原告主张33万元利息。证据材料4,2007年被告四平卷烟厂分两笔给原告汇款8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四平卷烟厂已经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债务是存在的。证据材料5,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债权的数额并对被告四平卷烟厂欠157万元债务予以认可。证据材料6,四平政府1991年、1997年三份文件,四平市烟办多份文件,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据的时间和范围。被告四平卷烟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烟草办公室2009���文件,证明原告没有烟叶交易资格,不具备烟草交易资格。证据材料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四平卷烟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属被告中烟公司下属企业。被告湖南中烟公司无证据提供。在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四平卷烟厂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承认,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国家实行烟草统一管理前形成的,另有该案是给付之诉。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都予以确认,但认为都不能证明原告有烟叶销售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本诉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平卷烟厂在1988年就形成供需关系,在烟草没有形成国家专卖前,被告四平卷烟厂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几百万元的��叶,被告四平卷烟厂也给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双方中止供需关系后,被告四平卷烟厂共欠原告二百多万,由于双方历史原因账目始终没有平帐,2006年11月12日被告四平卷烟厂向原告送达企业财务往来询证函,记载欠原告2378595.04元,原告复函账面体现欠款2574760.88元,账面误差142165.84元,而后经原告与被告四平卷烟厂多次协商,被告四平卷烟厂于2007年3月、9月付给原告80万元,但双方账面仍产生184331.71元的误差。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接到被告四平卷烟厂送达企业询证函所确定财务账面欠款1572595.04元后,同意四平卷烟厂按157万元给付。被告四平卷烟厂以原告没有专用账户,无法给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欠款157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3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发生买卖关系,四平卷烟厂欠原告货款,双方多次对账,于2011年12月31日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从未放弃索要欠款主张,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四平卷烟厂应给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四平卷烟厂是被告湖南中烟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单位,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及加收利息合计33140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四平卷烟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告湖南中烟公司的实体又是本案的债���人,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烟叶公司货款1570000元、逾期付款银行利息33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加收利息计算),合计1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郭占河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