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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在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178弄15号成人用品店期间非法够经“睾丸酮”、“肾宝”药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查获“睾丸酮”89粒,“肾宝”3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函、户籍材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官助理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