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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宁与孙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王宁,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梦,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宁与被告孙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诉称:2012年3月23日,孙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承诺半年内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孙梦一直拖延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梦偿还我借款5万元,利息3657.85元(上述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请求至本金偿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王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孙梦向王宁借款5万元。孙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王宁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孙梦向王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宁5万元,半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孙梦未按约还款,王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梦向王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梦至今未还款,王宁主张孙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系定期无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孙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宁逾期利息,对王宁主张的利息数额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宁主张孙梦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由孙梦承担及律师费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宁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孙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