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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4)东刑初字第16号谢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按约定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带至东兴市兴宁路的洗车场附近交给刘某某,得款50元人民币。二、2013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购毒人员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带至东兴市东兴镇兴宁市场附近交给何某某,得款50元人民币。三、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将毒品带至东兴市教育路金威啤酒城门口交给廖汝康,得款100元人民币,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民警从廖某某处查获一小块黄白色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四、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按约定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带至东兴市兴宁路的洗车场附近交给刘某某,得款5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某处查获1包毒品海络因,从刘某某处查获1包毒品海络因。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1克、0.26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钱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