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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皇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诉华商晨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华商晨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皇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波。被告华商晨报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丽,总编辑。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商晨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臣、姜成波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记者赵威在《华商晨报》上刊登了“沈质监抽检工业用油产品‘奥吉娜’上黑榜”的报道。此报道的信息来源不合法不属实。被告行为既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133号令规定,又违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14号文的要求。奥吉娜润滑油是辽宁省和沈阳市的著名商标,被告发布不实报道,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请求判决被告名誉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告在《华商晨报》及其所属的网络媒体上刊登更正2013年12月14日的错误报道,并向原告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商晨报社辩称,答辩人2013年12月14日刊登的“沈质监抽检工业用油产品‘奥吉娜’上黑榜”的报道来源真实合法,报道内容客观准确,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商晨报社在其所发行的2013年12月14日《华商晨报》财经新闻B03版上刊登了题为“沈质监抽检工业用油产品‘奥吉娜’上黑榜”的报道,内容为,“本报讯(华商晨报华商响网记者赵威)昨日,沈阳市质监局发布工业用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工业用油产品抽样合格率为95%,不合格的产品为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次双曲线齿轮油(规格:2L/桶80W-90),不合格项目为倾点和运动粘度。’’。该报道信息来源于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13日发布给被告及辽沈地区各主流媒体的《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第七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原告以被告报道不实,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华商晨报、《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邮箱截图、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第七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刊登在其所发行的2013年12月14日《华商晨报》财经新闻B03版上题为“沈质监抽检工业用油产品‘奥吉娜’上黑榜”的报道,信息来源合法、真实,报道属实,不违反有关新闻报道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报道不实,其报道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