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孟建昂与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昂,方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6号原告:孟建昂。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方福根。原告孟建昂为与被告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昂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昂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1日止,逾期每天承担按0.5%计算的滞纳金,并特别约定:如导致诉讼,赔偿为实现债权利益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立据为凭。但被告借款后,借故拖欠至今,分文不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建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福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方福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方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导致诉讼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福根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福根应归还原告孟建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福根应赔偿原告孟建昂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建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方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