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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洪才琼诉何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才琼,何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3号原告洪才琼,女,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洪才琼诉被告何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海,被告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才琼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22日经调解离婚。2008年12月26日我们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至今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何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原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达达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洪才琼提出被告何东离婚,何东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由何东抚养,洪才琼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600元,婚生女今后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三、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何东所有;四、婚后共同债权共计70000元由原告洪才琼收取享有;五、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7)达达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且双方于2007年经调解离婚后,又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信任,以家庭、子女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才琼与被告何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洪才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