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玲诉王仁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仁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玲,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文清,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仁虎,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玲诉被告王仁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清,被告王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侄女,原告父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农历4月2日原告父亲去世,位于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的原告父亲的五间平房便一直闲置至今。2013年农历7月14日原告回家发现原告父亲的房屋被被告擅自拆除,原房屋内所有物品不知去向,现在被告已在该处打上地基。被告作为原告的大伯,在原告父亲去世时,原告还曾给被告8.5万元与被告共同安葬原告父亲,不想被告现却不念亲戚之情,擅自将房屋拆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对宅基地使用权属进行认证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所争议房屋是答辩人父母遗留财产,被告父母生前已经明确,原告的父亲王双虎接替父亲工作,村内房产归被告所有,即使按法定继承,在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也应当由答辩人兄妹五人依法继承,而不是原告父亲王双虎一人财产。原告父亲王双虎于70年代接班参加工作,户口也迁出安城村成为城镇户口,其已经失去享有安城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二、原告在被告欲将该房屋翻修之际,突然不顾亲情,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实在是一种见利忘义的行为。实际情况是原告从出生户口就在长治县苏店村,出嫁后户口在长治县辛庄村,没有在安城村落户过一天,1988年其父母离婚后虽然法院将其判给父亲王双虎抚养,可其基本一直同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因安城村在整体拆迁范围内,原告突然以其父亲小时候生活的家庭为自家,并想通过诉讼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该房屋从1999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就基本闲置,无人居住,房屋拆除前,东房已塌陷。原告诉称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父母去世前已交给答辩人并保管至今。在安城村,均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的,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村委曾多次派人催促被告拆除或翻新,防止发生部分塌陷,为防止危险进一步发生,被告才决定翻新房屋,且房屋拆除时,被告的三个妹妹均在场帮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一个,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父亲王双虎个人财产。另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亲王双虎的个人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已经成危房需要拆旧翻新。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一个,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证据三、中华民国土地证一个,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四、照片3张,证明该房屋系北房3间,东配房2间,因年久失修系危房,需要翻新重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村委说该房是危房,被告无故拆除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侄女,原告的父亲王双虎与被告王仁虎系兄弟关系。1986年12月30日,长治县人民政府给位于长治县安城村一处五间房屋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一个,证上载明户主王双虎,全家人口5人,职业工人,间数五间,原告父亲王双虎于70年代接班参加工作,1988年王双虎与原告母亲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原告判给其父亲王双虎抚养,但原告一直同其母亲生活在一起,2012年4月22日原告父亲王双虎在长治县某石粉加工厂发生事故死亡后,工厂赔偿了36万元,该款由原告领取,后原告给付被告部分款项并委托被告将原告父亲王双虎安葬在安城村,因该房屋年久失修,被告于2013年将其拆除,欲拆旧翻新重建,原告发现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原告的父亲王双虎,在原告父母离婚后,虽然原告长期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但其是死者王双虎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对该房屋确权及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宅基地使用证应随使用人,故在被告处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鉴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房产无法作价,故房产损失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父母生前财产,兄妹五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利的意见,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玲与被告王仁虎所争议的位于长治县安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产损失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