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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胡徐结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徐结,操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望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胡徐结,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操闰龙,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向其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6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500908**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操闰龙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转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