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淮城镇运河嘉苑小区15号楼东侧与该小区居民董某因停车之事发生争吵,后被董某之夫管某殴打。被告人张某回家打电话报警后,从家中拿一把刀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附近的苏H×××××小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某经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80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董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管某、颜某、王某、周某、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物证照片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审 判 员 鲍晓甫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花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