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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刚军与被告黄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军,黄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许刚军,男。被告黄科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刚军因与被告黄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衡阳支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刚军,被告黄科军、联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刚军诉称:2013年4月4日,许刚军驾车途径衡阳市雁峰区大庆路口时,不慎撞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致使黄科军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许刚军的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科军、联保衡阳支公司连带赔偿许刚军各项损失9160元(车辆前部损失3180元,后部损失990元,拖车费46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1400元,副驾驶座位伤者费用313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科军、联保衡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联保衡阳支公司辩称:许刚军的损失由二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许刚军车辆后面部分99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刚军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科军辩称:同意联保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许刚军驾驶湘DH4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衡阳市雁峰区大庆路口西头时,先撞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造成其车前头变形损坏,其后黄科军驾驶湘DXY1**号车由于跟车过紧,其车前部与湘DH46**号车的尾部接触,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许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刚军支付事故施救费460元,联保衡阳支公司对许刚军车辆的后部进行定损,其损失为990元,许刚军自行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170元(包括车辆前部修理和后部修理)。许刚军的车系非运营车辆,事故发生时,其副驾驶座系许刚军之妻王丹,对王丹的损失,经本院询问王丹本人意见,其表示不参与到本案审理中。黄科军的车辆在联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价值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以上事实有许刚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联保衡阳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事故施救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刚军驾车先撞到道路中间绿化带,导致黄科军驾车追尾,对此许刚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科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的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许刚军的车辆损失4170元(前部损失3180元,后部损失990元)、拖车费460元,合计4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许刚军要求的修车期间误工费损失,因其车非运营车辆,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副驾驶座王丹的损失,经本院征求王丹本人的意见,因不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本院不予核定。许刚军驾车先撞到路边绿化带再导致黄科军追尾,二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一次事故,故对联保衡阳支公司关于许刚军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科军为肇事车辆在联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先由联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刚军2000元。许刚军剩余损失2630元(4630元-2000元),其本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1841元(2630元×70%),黄科军承担30%的次要责任789元(2630元×30%)。因黄科军在联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价值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789元由联保衡阳支公司负责赔偿。联保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许刚军2789元(2000元+7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刚军2789元;二、驳回原告许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