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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化兰与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张士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兰,张士前,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化兰,女,53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前,男,51岁。被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祥,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化兰与被告张士前、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张士前、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兰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左右,在滨海县八振线振东乡入海道大堆旁,张士前驾驶苏JZH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因避让车辆而采取制动时,致车上乘坐人王化兰受伤。该起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士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化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07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前、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经由我们全部支付,共计23400元。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左右,在滨海县八振线振东乡入海道大堆旁,张士前驾驶苏JZH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因避让车辆而采取制动时,致车上乘坐人王化兰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20830432号��故认定书,认定张士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化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化兰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化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定王化兰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声带麻痹致构音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另查明:被告张士前是苏JZH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另再明:原告王化兰居住于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城社区“世锦花园”小区,从事副食品批发。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单、中共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环城社区总支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前因避让车辆而采取制动时,致车上乘坐人王化兰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原告出具了中共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环城社区总支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农副食品批发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事个体经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93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2、误工费9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81元/天=972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30天=18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主张34天×18元/天=61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照相关标准,该费用予以支持。7、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天×10元/天=3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386元,由被告张士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前赔偿原告王化兰人民币7738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张士前承担2254元,原告王化兰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嘉璇附录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