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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烟台栢益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栢益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烟台栢益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尚庄村后沟组。委托代理人:向阳,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本刚,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栢益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向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原告常年向被告提供各种被告所需货品。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7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契约书2份。2、送货单8份。3、发票4份。4、发票签收条3份。5、对账单3份。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采购契约书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契约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延期供货的143935.2元。故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提供进料验收单5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3042905号采购契约书(以下简称4月29日契约书),约定原告按双方签认的规格书、承认书与图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PS吸塑盒,其中270*216*11mm规格的20300/pcs,单价2元计40600元;270*216*9.5mm规格的85800/pcs,单价1.92元计40600元。以上合计价款205336元。该契约书第五条规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以前交货至合约指定地点。第六条第1款规定,货物到达地点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50号出口加工区B区A-2。第八条规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月结45天(货到前提供17%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第4款b项规定,卖方延迟交货或拒绝交货应将具体情况或更改后的交货期限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买方,征求买方的同意,卖方延迟交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天,应支付延迟交付产品金额的1%的违约金。该契约并对验收期限等事项作了规定。契约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契约书约定的产品,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发票。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2013090201号采购契约书(以下简称9月2日契约书),约定原告按双方签认的规格书、承认书现图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5560A9托盘,规格为270*216*9.5mm,数量10000/pcs,单价2元,价款计20000元。该契约书第五条规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以前交货至合约指定地点。其他内容与4月29日契约书内容相同。契约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契约书约定的产品,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发票。以上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25336元,被告已付款87936元,尚欠137400元。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上述契约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4月29日契约书和9月2日契约书,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认的规格书、承诺书与图纸为被告定作产品的合同,故系定作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定作产品并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报酬1374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栢益环保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137400元。如果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保全费1207元,由被告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淑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