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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永春、张广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永春,张广智,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号。被告:李永春。被告:张广智。被告: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春、张广智、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可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如果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