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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于某某、彭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岭镇。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吉长计生征决字(2013)1455号行政征收决定被申请执行��:“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请于2013年8月30日前持本决定到长岭县三团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3)14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3)14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3)14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许 祥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