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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史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号豪登酒店1801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瓶(重22.38克)、红色片剂30片(重2.94克)、绿色片剂1片(重0.09克)、白色粉末(重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