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有被害人付某乙)从义乌市大陈镇某广场到大陈镇某水库。途经义乌市苏八线至某村路段,被告人詹某驾驶摩托车欲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及被告人詹某、被害人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付某乙外伤致头颅的损伤构成重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