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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15日6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吴窑镇龙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大石村24组路段时,观察疏忽,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沿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瓶车的沈某(男,1939年10月1日生,殁年73岁),致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符合躯干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等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沈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