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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财与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王财,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侯广州,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系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姬淑荣,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财诉被告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被告侯广州委托代理人姬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白山市江源区工矿棚户区项目水源小区B区17号楼。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侯广州。5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水泥、沙子、细石子、碎石),材料款2644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6445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广州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侯广州挂靠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了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侯广州2013年对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264450元。其中六月份购买水泥50吨,每吨450元,水泥款计22500元;七月份购水泥145吨,每吨460元,水泥款计66700元;八月份购水泥156吨,每吨470元,水泥款计73320元;六月份购沙子132立方米,每立方米80元,沙子款计10560元;七月份购沙子502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沙子款计50020元;八月份购沙子308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沙子款计30800元;六月份购碎石200立方米,每立方米48元,碎石款计9600元;七月份购细石子一车,细石子款计9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5日由侯广州、项目经理李国君、材料员姜玉和签字并加盖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源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侯广州挂靠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工程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因侯广州是以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全部活动,所以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侯广州施工活动承担责任。侯广州购买原告水泥、沙子、碎石、细石子等建筑材料后,应按结算价格给付原告材料款,并由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广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财建筑材料款264450元。二、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