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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00088-田运培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紫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书记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田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某镇初级中学某年级某班学生武某某并在交往中得知武某某未满十四周岁。2013年9月26日,田某某带武某某外出玩耍,当晚二人住宿在朋友谭某某家,次日3时许田某某将武某某奸淫。2013年9月28日1时许,田某某在接受某镇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奸淫武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公安机关在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与武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田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某镇初级中学某年级某班学生武某某,并在交往中得知武某某未满十四周岁。2013年9月26日,田某某带武某某外出玩耍,当晚二人住宿在朋友谭某某家,次日3时许田某某将武某某奸淫。2013年9月28日1时许,田某某在接受某镇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奸淫武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9月27日12:48分,武某某向某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女和一个姓田的男子昨日外出至今未归。当晚11时许民警找到武某某和田某某,经调查,27日凌晨武某某和田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即将案情通报给刑警中队。证明了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证实了2013年9月27日23:40分,公安民警在某镇街道老体育场附近将田某某抓获。3、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民警提取被害人发案时所穿的内裤和长裤各一条,作送检用。4、某镇初级中学证明。证实武某某,女,现年13岁,是该校某年级某班学生。5、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9日。6、现场勘查、平面图、案件照片。证实了现场在谭某某家一间卧室内,证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陈设等,以及公安民警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取证经过。7、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9月28日,在被害人母亲在场下,由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带至某镇医院,妇科大夫陈某某对其进行妇科检查,并提取被害人阴道内的分泌物以便送检对比,检查所见被害人外阴擦伤,阴道有透明液体,处女膜损伤。8、公安机关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抽取田某某血样以备送检的来源。9、鉴定意见。证实通过对送检的武某某衣裤、体液和田某某血液作人精分析比对,发现武某某牛仔裤上存留有田某某DNA。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他家房门锁子坏了,平时门开着,里边有两间卧室,一间锁着,一间没锁,2013年9月23日上午他到的双安,家中没有人。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他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双安接他回某镇,到双安来是田一个人,他们转来时车到半路时,武某某在路边上等着,后他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回某镇。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协助民警寻找田某某和武某某,当晚在某镇老体育场巷道寻见了武某某和田某某,跟随民警将武某某和田某某带至派出所。1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当天在街上碰到田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武某某,上前阻拦没有拦住的事实。13、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的母亲)。证实田某某经常带着武某某外出过夜,2013年9月26日,武某某又背着家人和田某某外出一夜未归,直到27日夜间才被公安民警找到。14、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的班主任老师)。证实武某某2000年出生,是某镇中学某班学生,武某某曾经三次离家出走,均被找回,据了解武某某和一个姓田的男子有交往。15、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在场人:其母郑某某)。当天晚上12点左右,田某某见她不想回家,就说到宾馆开个房间睡觉,她不愿去宾馆,田某某就说到街道同学谭某某家,她们就去了谭某某的家,见家中没有人,大门开着,她们就进去到一楼右边的那间卧室,她用毛巾把头发擦干后坐在椅子上玩扑克,田某某睡在屋里的床上,她玩了一会扑克也到床上和田某某睡在了一起在床上闲聊,不知闲聊了多久田某某就抱住她亲吻,她就把他推开就睡觉,后田某某把她喊醒,说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没答应,田某某就开始强行把她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那一节,外衣也脱了,还要脱她里面的短袖和内衣,她没有让脱掉,然后他自己把裤子脱到膝盖那一节,把她压在他身下,他用右手将自己的生殖器扶着插进她的生殖器内,强行和她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她就感觉到下体很痛,用卫生纸去擦拭下体时,发现卫生纸上有血迹。田某某知道她的年龄,今年只有十三岁。16、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了武某某,并在交往中得知武某某2000年出生,只有13岁。2013年9月26日,他带武某某外出玩耍,当晚二人在朋友谭某某家寄宿,27日凌晨3时许,他和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某镇派出所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交代了与武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满足性欲,利用未成年人武某某的信任和无知,对武某某实施奸淫,且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接到被害人被奸淫的报案前,主动交代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恒峰审判员  寇德强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贤勇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