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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郭爱荣与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郭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振,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捐,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荣,女,汉族,194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长领,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因与被上诉人郭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张仲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郭爱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上诉人一审答辩称:1、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周长领,而非郭爱荣。借条之所以署名郭爱荣,系周长领的要求。2、涉案借款本及息已经完全偿还完毕。借贷关系发生后,周长领开始催款,经结算本息大概40余万元,经周长领同意,最终确定数额40万元。还钱后,周长领说借条没带,三被告要求周长领出具收条,周长领说出借人署名为其母亲郭爱荣,理应由其母出具“收条”。当时,周长领把由刘某出具的收款单押给了三被告,说到时候拿“借条”交换,三被告相信了周长领,就没再要求周长领出具收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长领与被告之一郭保生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三被告分四次从原告郭爱荣及其子周长领处借款计3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出具的2010年5月1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5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均为原告郭爱荣;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虽然显示出借人为周长领,但鉴于周长领与其母郭爱荣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被告的此笔债权由郭爱荣承受,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故原告郭爱荣在本案中享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妇女,没有出借能力,实际出借人为周长领的陈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被告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主张3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偿还而归于消灭,其应对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述偿还借款的经过虽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但被告在偿还如此大额款项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从原告处抽回“借条”抑或由周长领出具“收条”,没有必要接受所谓原由周长领持有的刘某出具的“收条”,以再行换取“借条”。因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对抗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其关于款项已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2010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5.40%,换算月利率为0.45%,其四倍月利率应为1.8%。原被告2010年5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笔借款利率本院应予许可。被告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20日的三笔借款160000元,被告实际占用上述资金已逾二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5月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0%,换算月利率为0.508%,其四倍月利率应为2.03%,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三笔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告郭爱荣与三被告形成的300000元借贷关系,二是周长领通过转让债权使原告郭爱荣承受了对被告60000元的债权。被告对以上360000元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且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收到偿还涉案款项“收条”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3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偿还而归于消灭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便证人马某某、解某某出庭作证,均无法对抗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爱荣360000元及利息(利率支付方法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支付,从2010年5月10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7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3月5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第四笔借款6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20日起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张文振、郭保生、张福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分四次共向被上诉人之子周长领借款360000元,其中三次写借条时是按周长领的要求写的是其母亲郭爱荣的名字。2012年夏天时被上诉人之子周长领开始催要借款,三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去周长领的工地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他四十万元整,当时三上诉人还款后要求抽回借条时,周长领说没带在身上,说让其打一收条,周长领说出借人是他母亲其收条也应由她母亲打才是,于是周长领就拿出一张纸条,说这是他工地上钢筋供应商刘某给他打的一张收款为50万元的钢筋收条,说这个收条你们先拿着,等我把你们的借条拿来时再换回这个收条。当时因为三上诉人之一的郭保生和周长领是亲表兄弟关系,另一上诉人张福捐也和周长领一块包工地,所以因为有这几层关系三上诉人也没有多想就按周长领的意思照办了。可未曾想时隔半年之后周长领竟然指使其母亲郭爱荣将三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三上诉人才如梦方醒,才认识到当初还钱时周长领不给借条也不给出具收条是他精心设计的一个圈套。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次性还给周长领四十万元是铁的事实,这不但有两位现场目击证人,而且也有刘某打给周长领的50万元的钢筋收条,不然何以解释刘某打给周长领的收条怎么会在三上诉人手中。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兼听明察,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爱荣答辩称:50万元收条是刘某打给被上诉人之子周长领和郭保生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有刘某录音为证。三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还钱,如果收了钱不可能不给上诉人打收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郭保生、上诉人张福捐于2011年3月开始与被上诉人之子周长领合伙在成武县大田集镇承包建设“大田集镇财富中心”(周长领称合伙人还有郭保生妹夫),案外人刘某曾为合伙工地供应钢筋。2011年7月12日,刘某出具钢筋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钢筋款伍拾万元正。”现该收条由三上诉人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郭爱荣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360000元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关于焦点问题一。三上诉人出具的2010年5月1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5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均为被上诉人郭爱荣;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虽然显示出借人为周长领,但周长领与其母郭爱荣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此笔债权由郭爱荣承受,且上诉人表示认可,故郭爱荣在本案中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称郭爱荣为农村妇女,没有出借能力,实际出借人为周长领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爱荣存有3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三上诉人称该360000元已于2012年7月一次性连本带息清偿四十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之子周长领代收,并由周长领用刘某50万元的钢筋收条抵押。本院认为,1、依照生活常识,归还借款在不能抽回借条的情况下,理应由郭爱荣出具收条,或由代收人周长领出具代收条,上诉人在郭爱荣不能出具收条、周长领未出具代收条的情况下,却接受了刘某的50万元的钢筋收条,违背常理。2、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郭保生、张福捐曾与周长领共同合伙承包工地,刘某为该工地供应钢材,因此,刘某的50万元钢筋收条不排除一开始就在郭保生、张福捐手中,而非如上诉人所称由周长领用刘某50万元的钢筋收条作为归还借款的抵押证明,因此本院不能确信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所称360000元借款已归还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其陈述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