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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萍艳与周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770号原告韦萍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柳华。被告周春海,个体户。原告韦萍艳诉被告周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柳华,被告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萍艳诉称,2013年1月21日和5月16日,被告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用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3号14栋503室作借款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息3%,超过10天不给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8月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和5月16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8月、9月的利息,2013年10月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1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春海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和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中有2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该20000元是帮朋友杨宏福担保借款,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0000元,且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应为90000元,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没有到房产局去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该房屋有一半产权是被告前妻的,她本人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抵押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3号14栋503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的利息为1500元整,每月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被告超出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等等。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3号14栋503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的利息为1800元整,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计付给原告,如超过十天不给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有关双方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等。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韦萍艳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因生意周转需要,特立此据,具体事项按抵押协议执行”。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终止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解的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中有2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是帮朋友杨宏福担保借款,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0000元,且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就其该项观点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认可杨宏福已向被告出具该20000元借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8月的利息,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萍艳与被告周春海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周春海应偿付给原告韦萍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周春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