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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温德顺、陈影秋、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温德顺,陈影秋,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负责人莫少恩,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德顺。被告陈影秋。被告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昱熹。委托代理人甘彩云。委托代理人严群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福天、被告昱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昱航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德顺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x座单元xxx号房;被告温德顺按月偿还本息,若被告温德顺违约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温德顺以购买的上述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温德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昱航公司对被告温德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德顺发放了贷款,被告温德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德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6日,累计拖欠本金25625.1元,利息20769.54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正式的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证书尚未办理。被告陈影秋与被告温德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影秋应对被告温德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德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456.87元、利息20769.5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昱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5569元,被告昱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处分本案抵押物优先归还欠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456.87元、利息20769.5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昱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的身份证及被告昱航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德顺、昱航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本案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5、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的被告温德顺拖欠本息情况表、律师函,证明被告温德顺根本违约,原告已尽到善意催告被告温德顺还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569元。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昱航公司辩称:本案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昱航公司已将相关材料移交原告,但原告称被告温德顺拖欠借款,无法办理他项权证,故被告昱航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案借款有抵押物担保,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昱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本案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收据,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2、农行友爱支行换证工作移交表,证明被告昱航公司已将相关材料移交原告,之后应由原告去办理本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昱航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德顺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x座单元xxx号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共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温德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温德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德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温德顺、陈影秋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昱航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温德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温德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昱航公司先于被告温德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昱航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40000元。原告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于2010年12月7日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温德顺、陈影秋。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但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温德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6日,本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543456.87元,被告温德顺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5625.1元,拖欠利息20769.54元,至本案开庭时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569元。被告温德顺与被告陈影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德顺、陈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昱航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温德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温德顺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5625.1元,拖欠利息20769.54元,逾期超过90天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温德顺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43456.87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德顺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20769.54元;从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温德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569元,该支出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德顺偿还律师代理费255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德顺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A座901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温德顺与被告陈影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影秋应对被告温德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本案借款,被告温德顺、陈影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被告昱航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昱航公司先于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昱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昱航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昱航公司对被告温德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昱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德顺、陈影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德顺、被告陈影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本金543456.87元;二、被告温德顺、被告陈影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20769.54元;从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温德顺、被告陈影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律师代理费25569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有权以被告温德顺、陈影秋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x座单元x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德顺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被告温德顺、被告陈影秋、被告广西昱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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