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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刘鹏,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晶,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涉诉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祎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培、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00时05分,王崇纶驾驶保险车辆津KK03××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王庄桥处,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该车右侧撞到路旁的行道树上,造成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崇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1年8月11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定损员到事故现场拍了现场照片,为车辆定损为18170元,而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43138元。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45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4、理赔详细信息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赔偿明细;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被告确认赔偿数额和明细;6、事故照片,证明我方事故后车辆破损情况和残值情况;7、修理费收据及维修费清单明细,证明各项费用金额及明细;8、拖车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9、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费凭证,证明通过评估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付。认为鉴定部分鉴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在保险金中扣除169元残值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8-②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为收据,且收据开具是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同时对价格不认可;对证据8-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二类修理厂的发票,不是正式的施救费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天津市顺捷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2013年11月29日,鉴定基本日为事故发生后2年有余,市场的价格已大部分增加,所以对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不认可。对鉴定费收费凭证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6,8-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过高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系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方庭后提交修理费发票,对证据7进行补强,该发票形式合法,被告认为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补强后的证据7予以认定;8-①系“天津市顺捷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开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方对此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8-①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KK03××号宝来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24时止。2011年11月5日00时05分,原告方驾驶员王崇纶驾驶保险车辆津KK03××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王庄桥处,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该车右侧撞到路旁的行道树上,造成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第12022542011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崇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人员为保险车辆定损1817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169元)。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涉诉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诚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竞诚鉴定公司以津竞诚鉴估字2013第37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3455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特种作业施救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代收鉴定费)开具收款凭证。另查,原告将车辆拖至天津市河东区众衡兴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3594元,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持收款收据至修理单位换取了33455元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委托的竞诚鉴定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33455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并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此项抗辩不予认可。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1650元拖车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扣除残值金额169元一项,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3455元、特种作业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0元,扣减残值169元后,即38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鹏保险金3888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