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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耀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广西钦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00元K粉,双方约定在鸿福小区邀月阁后面的向阳六巷交易。当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乙在向阳六巷13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K粉5小包,重3.45克,毒资100元。经鉴定,缴获的K粉检验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决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