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双振、李俊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产生纠纷,故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秦某前往俞某上班的本区人民路108号永和面馆“讨说法”。三人赶到后,李某先进入面馆,与俞某再次争吵并把其逼到厨房墙角进行拳打脚踢。李某某、秦某随后进店帮助李某殴打俞某,面馆服务员王某见状上前劝架,被李某某、秦某二人拦住并殴打。李某则继续殴打俞某,期间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俞某的左胸侧刺了两刀,又把刀架在俞某脖子上将其脖子划伤。后李某、李某某、秦某三人逃离该面馆。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万某、欧阳某、罗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施晓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