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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晶与鞍山金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鞍山金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郭晶被告:鞍山金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晶诉被告鞍山金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铁西区六道街182号商品房一处,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10月告知原告可以入住,原告提出迟交房屋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交违约金48000元。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中将消防管道建于原告房内,影响房屋空间使用,加大装修难度,请求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进户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验房并发现一些问题,2013年7月原告去过,原告说的问题已经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金泰嘉园第1幢0单元1层18号房屋(产权产籍号为2-21-105-18),房屋面积86.67平方米,房屋总价796,25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以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房款发票。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已付房款796,25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一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补偿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2日进户一节,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该小区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建设的小区未经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金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晶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房款796,25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1034元,原告承担21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34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