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候继军诉被告王翠玲、许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继军,王翠玲,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候继军。被告王翠玲。被告许智。原告候继军诉被告王翠玲、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继军,被告王翠玲、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继军诉称,被告王翠玲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打下借款1485000元的借条一支,其中包括本金750000元,其余的为预计利润。2012年8月份,被告王翠玲给原告810吨水泥用来顶了借款194400元,2013年,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玲偿还剩余借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部分放弃追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翠玲辩称,这些借款是被告王翠玲与原告做水泥生意时,原告投资的。原告是从2009年12月份开始投资的,最初投资的是300000元。借款1485000元中包括预计利润,实际原告投入水泥生意的本钱是700000元。2012年被告王翠玲给过原告150000元的利润,也给原告顶过水泥。原告于2013年3月份给被告王翠玲打过215000元的收条。后被告王翠玲又给过原告瓷砖,大约价值一万多块,具体多少钱没有结算。现原告要求偿还500000元本金,被告王翠玲也同意偿还该500000元,但被告现在实在没有能力偿还,且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翠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许智无关,被告王翠玲会一个人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许智辩称,不知道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候继军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在他们的借条上签过字,也没有参与过原告与被告王翠玲间的生意,且王翠玲的这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许智现在与被告王翠玲已离婚,其在起诉离婚时才知道被告王翠玲欠下许多债务。因被告王翠玲向被告许智隐瞒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被告许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候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许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债务是被告王翠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许智无关,被告许智并不知道被告王翠玲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翠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智不知道王翠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与被告许智无关。原告候继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被告许智应该知道王翠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翠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智不知道王翠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与被告许智无关。原告候继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被告许智应该知道王翠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翠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证人项东清出庭作证,系被告许智的朋友。证明被告王翠玲向证人项东清借钱时,许智不知道,王翠玲借钱时向证人项东清说过不要将借款的事实告知许智。原告候继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翠玲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项东清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人段雄出庭作证,系被告许智的朋友。证明被告许智没有在外面欠钱,也没有在外面搞工程,许智也不知道王翠玲向原告借过钱,且被告许智与被告王翠玲离婚后把所有财产都给了王翠玲。原告候继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翠玲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段雄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候继军打下借款1485000元的借条一支,其中包括被告王翠玲因做水泥生意从2009年12月份开始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其余部分为预计利润。2013年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15000元,原告候继军现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放弃主张剩余部分。被告王翠玲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许智于2012年7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翠玲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玲向原告候继军借款本金148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翠玲认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翠玲应当向原告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智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翠玲的个人债务,许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被告王翠玲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累计借款用于做水泥生意,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翠玲为家庭生活需要做生意符合常理,而当时被告王翠玲也无自己个人注册的公司,且被告许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其提供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夫妻双方共同主张债务的权利,被告王翠玲、许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王翠玲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智认为自己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候继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玲、许智欠原告候继军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被告王翠玲、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王翠玲与被告许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候继军负担3400元,由被告王翠玲、许智负担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宝丽尔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