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收藏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至4月,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福丽特邮币卡市场多次向他人销售仿冒的“中国钓鱼岛保钓连体纪念钞”共计107套。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人刘×控制的摊位和库房内,查获了尚未销售的仿冒的“中国钓鱼岛保钓连体纪念钞”492套,仿冒的该钞的外包装8件、纪念封34件、收藏证书3件。该纪念钞的著作权属北京中泉宝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杨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三、本案当场起获的四百余套纪念钞尚未售出;四、被告人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还有证人侯×、李×1、李×2、杨×、王×1、靳×、王×2、李×3、张×、胡×的证言,北京中泉宝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约、授权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加州旧金山郡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领事认证书、美国钱币总公司中国钓鱼岛纪念钞鉴定证书,北京民生泉集币有限公司证明信,销售记录,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复函,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钓鱼岛美元连体钞四百九十二套、纪念封三十四个、收藏证书三份、外包装八个、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