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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局与郭梅山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卫生局,郭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地址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新区新兴路卫生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被申请执行人郭梅山,珍奶会所经营者。阜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21日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阜卫食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梅山(珍奶会所)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执行人郭梅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郭梅山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阜卫食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郭梅山在经营珍奶会所时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奶茶制售,从业人员郭春秀、王晶晶等未经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从事餐饮服务,该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阜宁县卫生局���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阜卫食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3000元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