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李文正、李波、李杰、杨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李文正,李波,李杰,杨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正。被告李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则栋,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大埠子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亮,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圈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74********,特别授权。被告李杰。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李文正、李波、李杰、杨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正、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则栋、郑红亮,被告李杰,被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郯城县马头镇标志桥北100米路西经营家庭式四通物流快运部,四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曾委托四被告经营的四通物流快运部向外地托运货物,双方约定代收货款,并凭被告开具的红色联单领取货款。2012年4月至8月份,原告委托四被告经营的四通物流快运部代收货款有575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货款5750元。被告李文正、李波辩称,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通物流是被告李杰和杨洋夫妇实际经营,我们没有经营,我们都有自己的生意,我们没有在货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货款,因此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杨洋辩称,四通物流快运部是我们两人从别人手中转过来的,刚开始的时候店不在我们父亲的家门口,是租的别人的房子,刚开始不赚钱,我们为了省钱就借了我们父亲门口的大棚经营配货站,货款是我们收的,别人没收过。我们愿意承担责任,等我们赚钱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李波系被告李文正之子,被告杨洋系被告李杰之妻。被告李杰、杨洋曾经营一家四通物流快运部,该快运部没有经主管行政部门注册。2012年4月至8月,原告委托该快运部向外地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经结算,该快运部尚欠原告货款5750元未予返还。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货款575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正、李波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四通快运部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四通物流快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杨洋代原告收取货款5750元未予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文正、李波共同参与了四通快运部的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文正、李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杨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华货款575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李杰、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