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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晓秋与孙志明、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秋,孙志明,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郑晓秋。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孙志明。被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晓秋诉被告孙志明、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秋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秋诉称,2013年07月16日,被告孙志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晓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郑晓秋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0.74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护理费6145.2元(153.63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92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874.94元。被告宏源公司辩称,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孙志明是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是由孙志明驾驶该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划分,该事故由原告闯红灯造成,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志明系公司职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宏远集团向原告支付了4928元,赔偿款中应扣除该项费用。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从门诊病历看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1日期间票据我公司认可,门诊病历中记载的2013年10月2日的发票及2013年8月21日出院之后的票据,我公司认为与该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每天6元,我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为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停发期间的工资表,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出院时间酌情认定;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损,我公司认为评估过高,鉴定报告中,要求维修更换的项目,并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没有异议。被告孙志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6日19时许,被告孙志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寒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高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晓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郑晓秋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证字(2013)第2003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07月16日至同年08月19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40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护理费4668元(116.7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9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997.74元。另查明,被告孙志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宏源公司,孙志明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明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2013-4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山东金辉遮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大岗子镇民政办出具的丢失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晓秋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孙志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郑晓秋与被告孙志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志明为被告宏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宏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宏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费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水平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超出应纳税标准的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宏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查明的为准。被告孙志明驾驶的宏源公司的鲁G×××××号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宏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源公司请求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1928元医疗费,因该费用无单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志明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孙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晓秋返还被告孙志明的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