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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青国与张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国,张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65号原告胡青国,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和,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青国与被告张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元和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被告张元和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国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被告张元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青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起在北桥街道漕湖村开设xx建材搅拌站。2008年7月起与被告发生二灰建材业务,被告在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工业坊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向被告送二灰材料。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结欠300000元,其承诺分二次付清,并写下欠款单一份。2011年3月-4月原告又向被告的漕湖工业坊工地送二灰655吨,计458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58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朝河(漕湖)二灰款余欠款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审理结束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金额变更为95800元。被告张元和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欠款金额最多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青国系字号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建材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8年,被告张元和挂靠在苏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从事漕湖朝阳工业坊二期工程的施工工作。2008年7月9日,搅拌站(供方)与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二灰碎石供货协议书》,约定:“供方提供原材料检测报告,按需方要求现场搅拌二灰;供方供给需方二灰碎石按58元/吨计算(不含税),本协议供货总数量13000吨左右;付款方式:二灰碎石送至现场3000吨,付货款60%,以此类推,二灰供货结束09年2月春节付90%,余下货款在2009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供货时间:供方按本协议要求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30日供货给需方……”。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8年10月6日,搅拌站(供方)与建设公司(需方)再签订《二灰碎石供货协议书》一份,配比要求、订购单价与前一份协议书相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二灰碎石送至现场付货款60%,二灰供货结束09年2月春节付90%(11月7日付壹拾万元,十天之内再付壹拾万元,沥青滩铺结束半个月内付至60%),余下款在2009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供货时间:供方按本协议要求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供货给需方……。”原、被告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之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元和向原告胡青国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张元和老板欠胡青国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分二次付清:2010年3月31日前付一半,2010年4月30日前付一半全部结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胡青国多次催讨,被告张元和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元和再交付原告胡青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一张,并于当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朝河二灰款余款2012年五一前付清”。被告之后未再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17日、3月21日、4月5日、4月12日的送货单38张,认为被告除欠条之外还结欠原告货款45800元,其中5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为“杨泉生”,其余23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的签名均为“白金牛”。对于“白金牛”、“杨泉生”等人的签名,原告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这些签字人员与被告张元和的关系。被告对这些送货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灰碎石供货协议书》、承诺、保证、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票据给付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青国向被告张元和挂靠施工的工地供应二灰碎石,被告张元和自愿向原告胡青国出具的承诺和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张元和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除欠条之外还结欠原告货款458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此38张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与被告张元和的关系,且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已超出协议约定的供货时间,原告对此也未予充分举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青国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青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青国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胡青国负担1049元,被告张元和负担11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元和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