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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邢志勇与李艳永、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志勇,李艳永,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邢志勇。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艳永。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系冀DK4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被申请人李艳永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4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县贾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贾中线与河代线路口处时,与沿河代线由北向南行驶曹书红驾驶的“隆鑫”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书红受伤,乘车人邢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35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永、曹书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志勇负本人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邢志勇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艳永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48**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该车的其中价值1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艳永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48**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该车的其中价值1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