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瑞钦与李来福、魏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钦,李来福,魏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拟稿人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45号原告李瑞钦。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李来福,经商。被告魏炎娣,农民,系被告李来福之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李瑞钦诉被告李来福、魏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被告魏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钦诉称,被告为生意周转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分别为:农历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2日借款59000元,2012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8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福、魏炎娣辩称:1、被告方已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原告2011年欠被告方化肥款10000元,2012年欠被告方化肥款6700元,原告的弟弟本应付给被告方的化肥款6500元已经付给了原告。上述三笔款项应予抵减被告方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来福与被告魏炎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为生意周转,被告方分五次共向原告李瑞钦借款总计185000元,其中,2012年8月12日借款59000元,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2日前还清,但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9月21日(农历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来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11月29日借款38000元,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共同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7月13日借款8000元,由被告李来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日期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方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2011年度欠有被告方化肥款10000元,2012年度欠有被告化肥款6000元,原告的弟弟李瑞煌欠有被告方化肥款6300元,并且原告表示上述所欠化肥款其同意在被告方所借款项中予以抵减。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为0.4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四张、欠条一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孔田信用社交易明细账单打印件一份、赊欠化肥款账单两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借给被告方的五笔款项中,虽然其中两笔由被告李来福一方经手,另外三笔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共同经手,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的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仍有大部分借款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将依已查明的事实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总额本院确认为185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9日的这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这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8000元,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3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方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的60000元款项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关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方支付给原告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从被告方的银行卡上支取了该笔款项,但其在庭审中一开始将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为“这是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数,不包括在这些借据中”,后又陈述为“这是被告方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钱,从第一张借条开始算,多余的冲抵本金”,其陈述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双方的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更为适当。)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及其弟李瑞煌欠有被告方的化肥款总计22300元在借款中予以抵减,为计算方便,本院将原告的此欠款及被告方已归还的60000元依被告方借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抵减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即抵减2012年8月12日借款59000元,抵减2012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中的23300元。抵减后,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12年9月12日借款26700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38000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8000元,合计1027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欠)条中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次日或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已抵减款项不再计算利息)。故在各笔借款借期之内或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方逾期还款或经原告催取后仍未偿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次日或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已抵减款项不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瑞钦借款本金10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7%计算,2012年9月12日借款按本金267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11月29日借款按本金38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及2013年7月13日借款8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瑞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廖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