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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某,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婚后被告迷恋娱乐场所,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影响原告工作,并砸毁单位门锁及玻璃,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小孩离开,拒绝与原告见面,村委会干部多次上门做调解工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屡次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看在夫妻情分及小孩的面子上对原告行为予以谅解,同时也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虽婚后夫妻双方有矛盾,但不一定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已是残疾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需要原告扶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经珍珠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后双方和好,并签订夫妻和谐生活协议书。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私自带小孩离开,并拒绝原告与小孩见面,经村干部多次上门做调解工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视力非正常,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残疾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且婚前已同居生活,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感情和谐的角度来对待和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事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被告已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在生活上精神上更加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原、被告的小孩年纪尚幼,双方应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