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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279号原告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铁石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0283-8。法定代表人邓远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省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38797。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省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304110252。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115-2。法定代表人谭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遇春,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原告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龙跃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梁龙跃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敖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杨洪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但均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龙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2012年区域二级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为三年;原告代理销售山重建机系列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合作协议,至2013年5月31日合作一年届满,被告提出解除协议,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双方未就新协议达成一致,导致合作终止。据此,双方应按协议进行财务清算。按照协议,原告分别代理销售了二台山重建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后提成款219950元,但被告只付了27350元,尚欠1926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提成款19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凯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后,原告并没有销售挖崛机,原告所主张的二台机器,均是李杰个人行为,不是原告代理销售。其次,根据代理协议,原告主张的二台机器均不是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是擅自跨区域销售。第三,双方的合作期限是三年,至此没有解除协议。其中柏顺福所购挖崛机为分期付款方式,对方只能获取前期50%的提成,即扣除调拨的运费4000元和增值税费16150元后,对方所应得的27350元已由李杰领取。而罗继伟所购挖崛机因其未按合同足额支付首付款,我方已与罗继伟解除了购机合同。故对罗继伟的销售没有实际发生,我方没有支付提成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2年区域二级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铜梁、潼南区域内作为被告的授权经销商,期限为三年;原告对所联系的客户有全面审查义务,对所联系的客户如约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办理分期、融资租赁按揭的客户,原告必须收齐首付款,与客户共同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办理分期付款的客户,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次月末结算50%返利给原告,其余返利按客户分期时间平均结算支付,于客户每期按时足额还清分期贷款后7天内结清。办理融资租赁的客户,首付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融资机构放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于15日内结算80%返利给原告。其余的返利在销售形成六个月后一周内结算(六个月内原告必须确保客户按期足额的支付融资款,否则被告有权取消原告其余返利)。2013年4月4日,原告以工作人员李杰的名义销售一台GC2**给柏顺福。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50%的返利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27350元提成款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以李杰的名义销售一台GC3**给罗继伟,由被告与罗继伟签订立了买卖合同和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罗继伟按照约定应付首付款321495元,实交200000元,实交首付占比62%。后因产品质量瑕疵,被告在罗继伟未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与罗继伟解除了买卖合同。2013年5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2013年合作协议”,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而未签订。2013年6月19日对罗继伟购机的提成核算明细表中载明,80%的提成金额为107100元。其中,以罗继伟实际支付的首付款的比例62%的比例计算,金额为66402元。原告铜梁龙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区域二级代理合作协议》;2、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及样机拖回清单;3、原告与柏顺福的销售确认单及被告与柏顺福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4、原告与罗继伟的销售确认单及被告与罗继伟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二级代理合作协议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的期限为三年,虽然被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发出新的协议要约,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该协议。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予以结算。二、关于原告代理销售给柏顺福挖崛机的提成问题。首先,在销售确认书上虽是李杰的名义,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重庆凯崛提成核算明细表中注明所属分公司为“铜梁”,说明已认可李杰的行为代表原告,并已支付了相关的提成,故原告代理销售挖崛机给柏顺福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办理分期付款的客户,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已结算了50%的返利给原告,其余返利按客户分期时间平均结算支付,于客户每期按时足额还清分期贷款后7日内结算。按双方协议,柏顺福到期的还款期数为8期,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柏顺福每期按时足额还清了贷款,被告在法庭中陈述只按时还了二期,故被告应将柏顺福按时足额还清贷款的二期提成给付给原告,即47500÷17×2=5588元。三、关于原告代理销售挖崛机给罗继伟的提成问题。原告的行为已促成被告与罗继伟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罗继伟已支付了一部分首付款,后因产品质量瑕疵被告与罗继伟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行为已完成。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罗继伟实际支付部分的占比,即66402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与罗继伟解除了买卖关系,此买卖最终未成立,故剩余的20%的返利不宜支付。同时,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与罗继伟解除了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与罗继伟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则可获取全部80%的提成,即107100元,现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未取得利益107100-66402=40698元。此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5588+66402+40698=1126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级代理提成款112688元;二、驳回原告铜梁县龙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6元,由原告负担1438元,被告负担21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