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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红运与冯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运,冯宏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运,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宏伟,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冯培善,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教师,住太康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运因与被上诉人冯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红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上诉人冯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善、甄万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红运和被告冯宏伟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公历2007年10月26日(2007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农历9月14日生育女儿冯茵,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5组合条几柜1套、沙发1套、大立柜2个、梳妆台1张、鞋柜1个、菜柜1个、盆架1个、脸盆1个,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另查明,被告冯宏伟现与另一女子张海艳在一起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订货单、录音录像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马红运与被告冯宏伟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余,且被告冯宏伟亦同意解除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马红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冯茵近年来一直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冯茵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20元为宜,所以,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总数为19560元=163个月x120元/月。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经查明,被告冯宏伟现与另一女子张海艳在一起同居生活数月之久,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在离婚诉讼中,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而非原告所称为搜集证据而花费的费用,同时,原告对此方面并未举证,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赔偿数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该是170000元,因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任何记录,无需再经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以,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本案案由仍应确定为离婚纠纷。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对方分别从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中取款一事,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方所取,且双方又均予以否认,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诉原告借给她姨夫1万元,应予分割,因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清晰,原告及原告的姨夫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家中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马红运和被告冯宏伟离婚。2、婚生女儿冯茵由原告马红运抚养,被告冯宏伟负担子女抚养费19560元。3、原告马红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5组合条几柜1套、沙发1套、大立柜2个、梳妆台1张、鞋柜1个、菜柜1个、盆架1个、脸盆1个归原告所有。4、被告冯宏伟赔偿原告马红运精神损失费15000元。5、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马红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冯宏伟应负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0%至30%,冯宏伟身怀绝计,其女儿又长期患病,而原审法院认为其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120元为宜是错误的;2、原审漏判共同财产。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双方存折中的一笔共同财产的支取问题,而原审法院以复杂麻烦不好查为由拒查。双方在分手前,冯宏伟每年都有六、七万元的收入,现双方分手近两年,冯宏伟应有十几万元的收入,可推定其把收入藏起来了。冯宏伟与张海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大操大办,花费已成为必然,上诉人无需举证,故在财产分割方面,依据过错原则,上诉人应分得七万元,原审没判,显属漏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宏伟答辩称,1,关于子女抚养费,对方计算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计算标准应是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元,一审法院判决过高。2,关于上诉人提出共同财产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正式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对方提出的每年收入七、八万是凭空捏造。3,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于上诉人分手后并没有与别人结婚。4,被上诉人提出探望权,因为双方女儿即使由上诉人抚养,与原告的父女亲情不容割裂,要求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探望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被上诉人冯宏伟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审酌定其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120元偏低,结合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前社会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冯宏伟每月支付其女儿冯茵抚养费为7524.94元×25%÷12=156.77元/月,共计163个月×156.77元/月=25553.51元,被上诉人冯宏伟依法享有探望权。上诉人马红运上诉称原判漏判了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法院应推定被上诉人把其收入藏匿起来,结合双方的实际应酌定被上诉人冯宏伟有十万元,上诉人马红运应分得七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马红运关于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宏伟辩称本案的案由错误,在二审庭审期间出示不同版本的结婚证,认为其与上诉人马红运的结婚证的版本与他人的结婚证的版本不同,说明其与上诉人马红运的结婚证是假的,因为颁发结婚证系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审判部门无权审查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冯宏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改判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冯茵由原告马红运抚养,被告冯宏伟负担子女抚养费25553.51元;上述有关金钱的支付以及物品的交付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马红运和被上诉人冯宏伟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