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蒙子源诉被告覃自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子源,覃自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蒙子源,男。委托代理人刘宝书,男。被告覃自成,男。原告蒙子源诉被告覃自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佩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安娜、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善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书,被告覃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子源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方某某、莫某某签订《租地种树前期合作情况》,经2010年5月28日经四人沟通协商,分别清算至2009年底止,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了77805元,这个数额有四人签字认可,并约定本次结算后,四人不再对2009年以前的收支情况进行重新清算,一切以“本前期合作情况”为准。过后的2011年4月8日和2013年3月11日又分别将30000元、15000元汇入被告帐户,这两笔款原在诉状中请求偿还,现在原告考虑作另案处理,要求被告先退回原告多支付的77805元,请公正裁判。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覃自成、蒙子源、方某某、莫某某租地种树前期合作情况》的结算,证明“覃自成仍欠蒙子源77805元”有四人共同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覃自成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在大安、陈双、大才种树,合伙期间我既管帐又管钱,没有专门的会计。2010年5月28日四人在金城江结算我欠原告77805元,这个数是原告多投入的金额,这个钱现在在的我的帐户里。至于原告过后汇入被告帐户的30000元和15000元,也是事实,但是这两笔钱属于护理林场的正常费用,不是我向他借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蒙子源、被告覃自成以及方某某、莫某某于2008年开始在环江县的大安、陈双、大才合伙种树,合伙期间被告覃自成既管理帐户亦管理合伙期间的资金。2010年5月28日四人在金城江结算,原告蒙子源多支付投资款77805元,该款在被告覃自成的帐户内。过后原告催促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覃自成在与原告蒙子源合伙期间将原告多投入的资金77805元占有,拒不返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其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自成返还原告蒙子源合伙期间多投入的资金人民币77805元。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蒙子源负担1008元,由被告覃自成负担174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覃自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275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韦佩琼代理审判员 莫安娜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善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