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元林、张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元林,张凤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汪某某,男,201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汪洁,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林,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引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王元林之兄。被告:张凤生,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元林、张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0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8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13日被告王元林申请重新鉴定,12月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重新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12月20日,被告王元林书面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洁以及委托代理人夏耘、被告王元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和王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14时36分,被告王元林驾驶皖H880**轻型普通货车,自下仓方向沿太下线往许岭方向行驶,行至太下线18KM+650M处,逆向行驶,将在公路边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但因伤情过重被转往九江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H880**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林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元林、张凤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512.7元、护理费72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62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就餐费用支出518.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8502.14元。被告王元林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被告王元林并非逆向行驶,而是借道,事故车辆的检测结果只有手闸不合格,并非整个车辆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后轮与原告存在接触,事故发生原因不清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不予认可,其他项的损失在质证阶段时发表意见。原告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送达后因原告抢先起诉,导致无法复议。事故认定没有现场图、勘测图,只有事后模拟图,事故安全检测报告只有手闸与本案有关,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制动系统不合格,事故检测报告显示整车不合格,并非仅有制动系统不合格。关于逆向行驶的问题,交警大队没有依据证明事故车辆系逆向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因追逐玩具车导致与车辆后轮发生接触,不可能系道路上行驶的车刮倒路边的孩童,原告父母的监护严重缺失,导致原告在公路上玩动驱车,故被告不接受有失客观、缺乏依据、主观假想的结论,不可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诉称的县医院不接受住院不成立,原告根本未在县医院住院,不存在转院,是原告的父母强行要求入住九江171医院,从而错失最佳治疗时间,相应增加治疗成本。原告在171医院住院43天,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过度治疗、超期治疗以及治疗费虚高,请法庭核实。原告有义务向交警部门报告治疗情况,我方对整个治疗过程一无所知,连原告出院时间均不知道,无法行使我方权利。关于伤残鉴定问题,脑部伤残鉴定必须要出院6个月后方可鉴定,本次伤残鉴定意见书上的分析说明绝大部分是依据住院期间的检查情况及原告父母的的描述,只有13年8月2日安徽省立医院MR光片,对此不能接受鉴定结论,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凤生未提供答辩。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生。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37051元、1266.20元、2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38517.20元。证据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F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元。证据4、九江县沙河街镇青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九江县沙河街镇人民政府证明、九江县中心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5、路桥通行费发票27张(金额均为25元)、汽油发票9张(金额分别为200元、100元、300元、300元、200元、400元、300元、200元、270元)、车票21张(含4张火车票、15张汽车票、2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85元。证据6、餐饮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50元、225元、100元)、餐饮费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5元、72元、80元)。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就餐支出518.5元。证据7、卫文百货购物发票(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的衣服损失200元。被告王元林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的的逆向行驶和制动不合格有异议、而原告并非在道路上玩耍。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林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存在异议,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虚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就诊医院开具,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结论系错误结论,唯一客观依据为脑电图,基本节律偏慢与神经功能障碍并非相同,鉴定过程中原告父母代为陈述,故不客观、不真实,故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是错误结论。被告王元林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12月20日放弃该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很容易取得,对于原告的居住地,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父母是否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分别出自九江县*村民委员会、九江县*政府、九江县*幼儿园,三者均不是法定的居民居住管理机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支出不得全部认定为本案交通费支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票均未具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汽油票、通行费发票、火车票,虽系正式票据,但根据上述票据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原告就诊地点主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能达到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程度,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一般案件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就餐费。对原告提供的3张就餐收据,因其并非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张餐饮发票(总金额为375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于餐饮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林的异议成立,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财产损失,原告的购物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元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正花(系原告的外祖母)的证人证言、被告王元林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张、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不受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元林在事故中并非逆向行驶,而是借道,事故车辆的检测结果只有手闸不合格,并非整个车辆不合格,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在路边玩耍,原告的父母监护缺失,事故发生原因不清晰。原告汪某某对被告王元林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张正花(系原告的外祖母)的证人证言、被告王元林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张是交警队做出认定的依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足以作为被告的反证推翻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原被告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不受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证明交警大队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受理被告王元林的复核申请,故本案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并未受到否定。被告张凤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4时36分,被告王元林驾驶皖H880**轻型普通货车,自下仓方向沿太下线往许岭方向行驶,行至太下线18KM+650M处,将在公路边玩耍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皖H880**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生;被告王元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逆向行驶且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其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元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0元,后被转往九江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8317.2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汪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车辆皖H880**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张凤生在事故发生前转让于被告王元林,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林已向原告汪某某赔偿13000元医疗费。本案计算损失的相关数据: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283.2元,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为38512.7元;2、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为74天×31141元/年÷365天/年=631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另原告护理人员的就餐费用为375元,总计1255元;4、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认定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元林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岁的学龄前儿童,因父母监护缺失,致其在道路边玩耍而导致受伤,其监护人对原告的损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其监护人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凤生在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转让于被告王元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张凤生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凤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元林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投保义务人,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31770.5元的损失,总计41770.5元,由被告王元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8517.2元,按照前述对本案的责任认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元林赔偿28517.2元×80%=22813.8元。因被告王元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王元林实际仍应赔偿原告5158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51584.3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元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劲松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张美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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