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范海东,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深圳市瑞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林,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金融电子中心)。法定代表人肖广昶。委托代理人汤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海东,男,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第三人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缨。关于原告深圳市瑞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及第三人范海东、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丘碧丽与人民陪审员夏文郁、谭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调整,由代理审判员丘碧丽与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吕珍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汤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海东、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田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该裁定书认定金融电子中心异议成立的依据为金融电子中心与范海东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范海东愿意用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5B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认定涉案房产归被告金融电子中心所有并中止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产目前依然在范海东名下,按照物权法关于房产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的规定,该房产仍为范海东所有。其次,(2009)深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已裁决第三人范海东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涉案房产的权益已经由范海东转让给了原告,因此理应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云松大厦15B房产归第三人范海东所有,为可供执行财产;2、继续执行(2010)深福法执恢字第125号案件。被告金融电子中心答辩称,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涉案房产现登记产权人范海东存在现实的债权。1995年7月25日至2007年12月27日,范海东任职被告金融电子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为佳穗公司、深圳市银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案经一审、二审、现已发回重审。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中院重审判决确认,被告对佳穗公司、银佳公司的四笔贷款本金1.16亿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融电子中心的损失,范海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范海东本人亦同意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金融电子中心与范海东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存在于范海东与原告仲裁和解协议之前。被告与范海东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海东以涉案房产抵偿给被告,用以弥补其任职期间,擅自为佳穗公司、银佳公司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而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赔偿协议生效后,范海东即将涉案房产交给被告,被告基于运营需要,又将该房产交由关联公司深圳市金融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联公司)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在此期间,金融联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以范海东的名义来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款。因被告与范海东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前,其不能将权利义务已经固定的标的物再行转让他人,虽然仲裁裁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因为裁决书所确定的标的物云松大厦15B房产早已转让给被告,原告不能以其执行行为侵犯无过错的被告的利益。第三、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对价。自2008年9月份开始,金融联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支付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并交纳了日常维修基金,并以租金来支付房产的按揭款,说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此外,《协议书》中约定范海东是以房产来抵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相当于被告已经支付了房产的全部对价,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第四、被告对房产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被告与范海东签订补偿协议书后,范海东即将涉案房产交给被告指定的公司使用,但由于范海东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又因范海东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该房产一直处于福田法院查封状态,导致房产至今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交由关联公司使用,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福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第三人范海东、佳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瑞泰丰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范海东、第二被申请人佳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期间,申请人瑞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查封了范海东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5B房产。在仲裁过程中,瑞泰丰公司与范海东、佳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和解协议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深圳市金融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附件》有效;二、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在深圳市金融联发展有限公司66.7%股份转让给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三、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将云松大厦15B房产转让给申请人;四、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将其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的人民币1850万元权益转让给申请人;五、申请人全额承担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对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在1996年向深圳市佳穗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银佳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责任{详见(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4号、185号、186号、187号判决},担保金额以法院最终生效的裁判结果为准;六、本案仲裁费246350元由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因范海东、佳穗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瑞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融电子中心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09)深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第三项所指标的物云松大厦15B房产。本院经第47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金融电子中心已实际占有云松大厦15B房产,并将房产交由其关联公司使用。虽然其并未全额缴纳房款,但其依据与范海东的赔偿协议而取得房产,并由金融联公司交纳剩余按揭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而导致房产未能过户,案外人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云松大厦15B房产的执行。另查,涉案房产系范海东向深圳泰然(集团)有限公司所购商品房,2005年7月4日,该房产经房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至范海东名下。该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2008年9月16日,金融电子中心与范海东签订一份《协议书》:“鉴于自1995年7月25日至2007年12月27日,范海东任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银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利益关系人。范海东在任期间,擅自以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名义为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银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提供担保,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须对佳穗公司、银佳公司的四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16亿及其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已经发生及还将发生的损失,范海东同意以云松大厦15B房产、1850万元存款及其在深圳市金融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融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出资502.2万元及该出资所产生的权益予以赔偿。”庭审时,被告金融电子中心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范海东按照金融电子中心的指示将云松大厦15B房产交付给金融联公司使用,金融联公司以代为交纳房产按揭款的方式向金融电子中心支付租金。为证明其主张,金融电子中心提交了金融联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一份《关于泰然云松大厦15B房产使用和支付按揭款情况的说明》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泰然云松大厦15B房产使用和支付按揭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系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的下属关联企业,2008年9月,范海东与结算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范海东同意以其名下的泰然云松大厦15B房产赔偿给结算中心,以弥补因其在担任结算中心总经理期间擅自违规担保给结算中心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结算中心即将房产指定给我公司使用,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均由我公司缴纳。此外,由于范海东买楼时办理了按揭,所以此后的按揭款一直由我公司按月支付给银行,每月约22561元,迄今,我公司共计交纳按揭款765493.16元”。对此,原告瑞泰丰公司认为,金融电子中心与范海东之间不存在房产交付行为,该房产在范海东购买之后即由金融联公司使用至今。还查,1996年,佳穗公司、银佳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共四份《借款合同》,金融电子中心原法定代表人范海东以该中心名义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到期后,佳穗公司、银佳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光大银行深圳分行遂将佳穗公司、银佳公司、金融电子中心起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4、185、186、187号民事判决书,光大银行深圳分行、金融电子中心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二审将该案发回深圳市中院重审。深圳市中院经重审,作出(2009)深中民二重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融电子中心具有公益性,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保证合同》无效。但金融电子中心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存在一定过错,遂判令金融电子中心对佳穗公司、银佳公司贷款不能清偿部分向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承担15%的过错赔偿责任。光大银行深圳分行、金融电子中心仍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3、54、55、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深圳市中院作出的(2009)深中民二重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截至庭审之日,金融电子中心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009)深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3、54、55、5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关于泰然云松大厦15B房产使用和支付按揭款情况的说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云松大厦15B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二、被告金融电子中心与第三人范海东通过《协议书》转让涉案房产,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是否应该依据上述规定中止执行。以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推定,否则应按不动产登记作为认定权利人的依据。涉案云松大厦15B房产经房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第三人范海东名下,该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房产应当认定属于第三人范海东所有。被告金融电子中心与第三人范海东通过《协议书》转让涉案房产仅是一个债权关系,由于其转让行为没有完成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过户,故被告实际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关于确定涉案云松大厦15B房产归第三人范海东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中止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该规定实际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可执行财产的排除,法院在适用时应遵循严格谨慎的原则,否则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法律盾牌。本案中,范海东与金融电子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未经任何形式公证,亦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而本案《协议书》属赔偿协议,显然不符;第三,《协议书》约定范海东将其名下含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作为对金融电子中心损失的赔偿,但截至庭审之日,金融结算中心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换言之,金融结算中心对取得涉案房产尚未支付对价,该情形与第十七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亦不符。综上,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2013年第19次、2014年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5B房产归第三人范海东所有;二、许可执行第三人范海东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5B房产。本案案件受理费33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碧丽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欣书 记 员 茶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