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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娥诉被告陈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娥,陈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李素娥,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被告陈德林,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素娥诉被告陈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林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台子区礼贤路的平房,面积为31.8平方米,价格24,500.00元。买卖后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该房屋被晟华苑动迁,原告将房照、买卖协议等所有相关手续交付给晟华苑开发商,并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发商将65号楼2单元502室作为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现原告居住至今。由于开发商后期将包括原告在内500多户动迁户的所有相关手续丢失,为此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特在盘锦日报发布公告,将所有房照作废。这也使原告房屋过户延迟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李素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盘锦日报关于晟华苑四一八期回迁居民房照丢失的声明。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房屋已由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3、各项收据及入户通知单,证明原告就回迁房屋已实际入住,并交纳各项费用。4、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提供的被告陈德林房照档案,证明原被回迁的房屋系被告陈德林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原告李素娥与被告陈德林达成一平房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北礼贤路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50703,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的房屋以2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9月8日,原告以其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房屋置换于晟华苑五期玛瑙65A-2-502,合同面积为47.13平方米楼房一处,并于2010年1月15日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因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娥与被告陈德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坐落在双台子区晟华苑五期65A-2-502,合同面积为47.13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如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可自行办理,因被告不协助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