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R×××××号四轮农用货车沿安次区调河头乡韩场村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当行驶至中国网通CNC252902号线杆处时,该车右后轮与行人韩某身体相碾压,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损害赔偿协议及免责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