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02张兰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2号原告(被告)张兰,住址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亮,住址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福田看守所北侧福田保安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健健,住址湖南省辰溪县。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高温补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但被告没有出具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底薪1320元,按底薪+加班工资的方式发放当月工资。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494元、1766元、1906元、1816元、1701元、2026元、1736元、1636元、1873元、1936元、1936元、1936元、1930元、1921元、1898元、1921元、1987元、1921元、1791元,其中内含加班工资分别为485.52元、485.5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51.72元、588.51元、588.51元、588.51元、588.51元。六、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被告该期间支付原告的工资减去应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再与不同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比较,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3906.44元(311.52+39.52+145.72+235.72+350.72+25.72+315.72+415.72+178.72+115.72+115.72+115.72+121.72+130.72+153.72+267.51+201.51+267.51+397.51)。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旷工6天,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八、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的高温补贴,被告辩称上述期间每月支付了高温补贴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福瑞博特软件开发公司任职,原告仅需要在公司内部空调环境下工作,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12年6-8月的高温补贴450元(150×3)。九、仲裁请求:1、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6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及2013年6月份高温补贴9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906.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高温补贴3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被告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906.44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高温补贴300元。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兰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906.44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兰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4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