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斯平与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斯平,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斯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9号。法定代理人臧颖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斯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斯平一审诉称,2009年10月份,润杨公司将泗阳县花漾名门的景观工程发包给陈斯平施工。陈斯平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份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润杨公司使用。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润杨公司尚欠陈斯平工程款为261495元。后陈斯平多次索要,润杨公司均未支付。现诉至请判令润杨公司给付陈斯平工程款2614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润杨公司负担。润杨公司一审辩称,润杨公司不欠陈斯平工程款,陈斯平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润杨公司损失很大,又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润杨公司也未使用,保留另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杨公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花漾名门景观工程转包给陈斯平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陈斯平进场施工,竣工后交付使用。2011年1月30日,时任润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军与陈斯平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花漾名门结算单84.6×75%=63.45-25=38.45-20.6=17.85-4.53=13.32-4.44=8.88-3.5=5.38+0.7=6.08+0.4=6.48花漾名门工程款陈斯平拿其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润杨公司需支付陈斯平总计陆万肆仟捌佰元。25%余款韩某的七个点未扣除,其余结清(含税金)陈斯平2011年1月30日吴军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日,陈斯平收到润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00元。润杨公司尚欠陈斯平工程款199080元,陈斯平向润杨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润杨公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花漾名门景观工程转包给陈斯平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润杨公司提交两份借条,辩称其已向陈斯平预支工程款1680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里扣除。因该两份借条反映的内容是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润杨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润杨公司应支付199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斯平工程款199080元;二、驳回陈斯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润杨公司负担。判决后,陈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单中“25%余款韩某的七个点未扣除”是指25%余款的7%,而不是总工程款中的7%,故应扣除韩某的七个点的工程款为14805元,而不是59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润杨公司给付陈斯平工程款199080元。润杨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结算单中“25%余款韩某的七个点未扣除”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作出特别约定,且陈斯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约定中的七个点是指25%工程款的7%,故根据习惯,通常情况下上述约定中的“七个点”应当理解为总工程款的7%。况且,陈斯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过程时称“工程款75%尚欠6.48万,还有18%没有付,剩余的7%给韩某”,该陈述中“韩某的七个点”亦是指总工程款的7%。故对陈斯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陈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